義經35話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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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東大特訓班蛇櫻吳佳齡
    東大特訓班蛇櫻吳佳齡 2021/09/23 21:38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冠中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靖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害尊親屬等案件(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冠中因殺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據被告所述本案發生之當初第一時間的證人王冠仁、謝瓊慧、江春來之筆錄自相矛盾,當天3人也不符合他們日常的作息及行為之事實足認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諭知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僅對於證人王冠仁、謝瓊慧、江春來證詞表示意見,前揭證人已配合偵查機關作證在案,且已做成相關筆錄在卷,縱認被告與證人看法相左,抑或證人間證詞可能存在矛盾等節,猶不得認作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依據,難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被告固然否認殺人犯意,然被告並未否認持空氣清淨機等物攻擊母親行為,並無破壞現場,亦無逃亡舉動,相關證人亦陸續到案說明,相關事證已進行保全程序,顯無任何羈押被告之之必要性,聲請將原羈押處分予以撤銷,另以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等方式代替羈押,以避免過度侵害被告人權,被告亦願受限制出境、出海、定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處分等語。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殺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03號、4694號提起公訴,於110年9月7日移審,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件受理,被告辯稱無殺人故意,惟依據被告之供述、卷附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及扣案之空氣清淨機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惟查,被告懷疑其母親即被害人許明悉及同夥將加害自己,因被害人許明悉待在房間不出來,遂在房門外用蠟燭點燃羊毛地毯逼迫被害人出來對質,當被害人走出房間之際,持手機錄影蒐證,被告見狀將被害人毆打倒地,將被害人持之蒐證錄影的手機搶走,並丟到廁所馬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害人許明悉手機錄影之光碟、照片及譯文等件在卷足憑,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而被告所涉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屬刑事訟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有衝動控制力不佳之情形,失控時難期能確實遵守法治,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在面對重刑時,易萌生逃亡之意圖而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自承未婚,與哥哥很少聯繫,已殺害同住的母親,可見家庭約束力薄弱,被告所涉殺人罪嫌,其行為已包含傷害罪之性質,被告既認知母親及其同夥將加害自己,則被告採取反擊行為致影響他人人身安全之機會相當高,倘命交保,被告返家後無人拘束看管,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有高度的潛在危險性,衡以被告本件犯嫌所生之危害程度,尚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為保全審判及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綜上,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110年9月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核無違誤。被告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歷審裁判:

    本件無歷審裁判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71、272 條(105.11.30)
    刑事訴訟法 第 101、412、416 條(106.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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